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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通过介绍人与被告相识。2014年2月、3月、4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开始被告陆续归还了2万元之后,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田*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陆续归还了4万元,实际上还欠原告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经人介绍与被告田*香相识。2014年2月24日、3月9日、4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各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归还了2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4万元钱款,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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