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菲亚特**责任公司与侯**、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菲亚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与被告侯遵闫、冯**、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遵闫、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菲**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侯**、冯**、侯**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侯**、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16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向山西汇**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期限自放款后36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年利率为12.98%,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若被告侯**、冯**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侯**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被告侯**、冯**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侯遵闫、冯**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侯遵闫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Z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人为实现该等债权和本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26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侯**、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侯**、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77.55元;2、被告侯**、冯**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2,985.51元、逾期利息824.42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50,963.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3、如被告侯**、冯**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侯**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Z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冯**继续清偿;4、被告侯**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冯**、侯**共同承担,公告费由被告冯**承担。

原告菲**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侯**、冯**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汽车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汽车零售贷款合同》项下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侯**、冯**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遵闫、冯**、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侯遵闫、冯**、侯**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菲**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或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贷款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保证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汽车零售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侯**已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侯**、冯**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侯**、冯**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侯**、冯**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侯**理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然,被告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侯**、冯**进行追偿。被告侯**、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侯**、冯**、侯**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977.55元;

二、被告侯**、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责任公司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85.5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24.42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963.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如被告侯**、冯**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侯**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Z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冯**继续清偿;

四、被告侯**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侯遵闫、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元,由被告侯**、冯**、侯**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