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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WEI(朱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ZHUWEI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UWEI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ZHUWEI诉称: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而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需钱款为由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53,333元的借条,承诺三个月还清。届满,被告再立还款计划表明所借钱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自还款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15万元。同年5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在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次转款计15万元。6月4日,在相同账号再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铭立借款条:“本人证明在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6月4日,分别收到ZHUWEI(美国护照号码XXXXXXXXX)借与款项150,000元(十五万元整),150,000元(十五万元整),和100,000元(十万元整),共400,000元(四十万元整)。本人承诺在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分别为170,000元(十七万元整),170,000元(十七万元整)和113,333元(十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整),共453,333元(四十五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整),特此立据”。2013年9月1日,被告再立还款计划:“陈*铭向朱*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现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3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双倍归还,特此立据”。上述借款条、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因被告陈*铭未履行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约定,仅约定违约责任,且明显过高。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同时,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款返还时(即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ZHUWEI(朱伟)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HUWEI(朱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0.3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原告ZHUWEI(朱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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