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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翟天,被告朱**、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同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25日到2011年9月24日,月利率1.95%25,逾期还款还应按照每日0.2%2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并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执行证书》。后被告总计归还原告本金1,895,850元(其中一笔207,000元的还款系朱**指令案外人赵*支付原告的),尚欠本金2,604,150元,利息1,150,350元,原告遂据此向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了上述已还和未还金额。后被告陆续还清上述欠款本息,原告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但在朱**与案外人赵*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因朱**否认指令赵*向原告转帐的207,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法院认定上述转帐并非赵*替朱**归还原告借款之行为。据此,赵*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赵*不当得利款207,000元。原告认为,朱**违背诚实信用,否认在法院所做的陈述,致原告的权益收到损害,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7,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25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苍**院的受理费2,202.5元,温**院的受理费4,405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陈**共同辩称:借款450万元系事实,但月利率实际为4.5%25,借款当天被告即向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转帐共计607,500元,作为归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关于案外人赵*向原告转帐的207,000元,确系朱**指令其代自己归还原告的钱款,朱**在与赵*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否认该节事实,是因为赵*尚欠朱**钱款,朱**不愿意以该笔钱款作抵销。被告认为,鉴于之前已经归还过原告607,500元的高额利息,该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207,000元,因此没有必要再归还原告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期自2011年6月25日到2011年9月24日,月利率1.95%25,逾期还款还应按照每日0.2%2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杨浦公证处公证并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执行证书》。后两被告通过自己及他人的账户向原告转帐若干,其中一笔207,000元转帐系由案外人赵*向原告所转。因尚有余款未归还,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一)被执行人朱**、陈**就本案执行标的:即3,754,500及自2013年1月28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604,150元)分期履行:首期2,604,150元于2013年3与15日前履行。第二期1,150,350元及利息于2013年3月30日前履行……”。2013年4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2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原告及朱**所做执行笔录记载:“申:再给付我人民币124万元整,我没有意见,但对朱**还款20,7000元必须要搞清楚,现在案外人向我提出来,借款款是汇错的,要求我返还该笔款。被:我认可申请执行人上述提出的20,7000元是我指定赵*在2011年11月4日打入申请执行人帐户的作为450万元还款……”。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24万元,双方债务结清。

另查:朱**因与案外人赵*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曾于2012年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赵*称曾替朱**归还陈**借款207,000元,该款应从欠朱**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朱**不予认可,法院对于该节事实未予认定。据此,赵*于2015年起诉陈**不当得利纠纷,浙江省**民法院二审判决陈**返还赵*不当得利款207,000元,该款原告目前尚未支付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执行证书、农业银行对账单、《和解协议》、执行笔录、(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虽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款项,但其中一笔由朱**指令案外人赵*支付原告的207,000元款项,因生效的裁判文书未认定该款系赵*替朱**归还原告的借款,导致原告最终未能实现该笔债权,故该款应作为两被告对原告的尚欠款项,应予归还。两被告虽辩称已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607,500元,但鉴于双方在《和解协议》及执行笔录中均对已归还款项及尚欠款项作出了确认,应视为两被告在此之前归还的款项已经计入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中,不应再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系基于本金而产生的孳息,只有丧失对本金的支配才会产生利息的损失,虽然浙江省**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返还案外人赵*不当得利款207,000元,但该款一直由原告支配且目前尚未向赵*支付,因此并未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原、被告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2%25,鉴于违约金系对违反合同的损失补偿,以当事人的不履行合同作为主张依据,根据前述生效的裁判文书,应认定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207,000元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浙江省**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妥,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适当调整。因双方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无对律师代理费等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赵*的不当得利纠纷案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7,000元。

二、被告朱**、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同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25计算)。

如果被告朱**、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7元,由被告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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