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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接送工人需要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2张。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旬,吴**以需要买车为由向梁**先后借款35000元和6000元。2013年5月10日,吴**写下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梁**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今借到梁**人民币陆**正。¥6000”。因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吴**于当月底又分别在借条上写上“在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12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梁**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梁**提供的吴**书写的借条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梁**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其与吴*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东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梁**要求吴*东归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梁**要求吴*东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梁**借款41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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