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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并订立还款计划,在重新出具借条及订立还款协议后,以前的所有借条均作废。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吴*承诺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及2013年春节之后各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3年5月前还清。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归还。另被告吴*、俞**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俞**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并在借条上同时写明还款计划:“1、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2013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3、在2013年5月前还清。”吴*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在该份借条上标准“以前借条作废”。

庭审中,周**当庭陈述:他与吴**朋友关系;吴*要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由于他的资金比较充足,所以借款给吴*;借条上40万元的金额是以前借条结转的金额,所以借条上有“以前的借条作废”;双方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口头约定;吴*分两次归还了5万元本金,一次2万元、3万元,时间分别在2012年底、2013年年底;后来就没有归还过款项,在他起诉之后,吴*还主动找到他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

庭审中,周**明确了利息主张: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吴*、俞**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周**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合周**的陈述、借条原件、还款计划原件,本院认定40万元借款确实发生。从借条上载明的“以前借条作废”可以看出,该笔40万元借款系双方对以前借款计算后出具的总的借条。按照约定,吴*应在2013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但其并未归还,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周**自认吴*归还5万元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在本金中予以革除。至于利息部分,双方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现周**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主张吴*、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吴*工程资金周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周**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吴*、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3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吴*、俞**负担,该款已由周**垫付,吴*、俞**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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