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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款有限公司与张**、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张**、曹**、江苏陶**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邵**、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曹**、陶**司、万**司、邵**、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他公司向张**、曹**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并由陶**司、万**司、邵**、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9494.5元),以及永**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4200元。2、陶**司、万**司、邵**、庄**对张**、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永**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9494.5元),以及永**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曹**、陶**司、万**司、邵**、庄**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永**司与张**、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根据张**、曹**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张**、曹**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若张**、曹**不按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张**、曹**违约致使永**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张**、曹**应承担永**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永**司与陶**司、万**司、邵**、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陶**司、万**司、邵**、庄**自愿为张**、曹**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永**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25日,永**司依约向张**、曹**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张**、曹**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永**司提供的还款记录查询单显示,张**、曹**本金分文未付,期内利息付清后又支付罚息59494.5元,此后再未支付。据此,永**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04200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记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张**、曹**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陶都公司、万**司、邵**、庄**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张**、曹**及各保证人。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张**、曹**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但永**司主张的罚息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陶都公司、万**司、邵**、庄**对张**、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永**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9494.5元),以及宜兴市**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200元。

二、江苏陶**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邵**、庄**对张**、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兴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4元减半收取17357元,由张**、曹**、陶**司、万**司、邵**、庄**负担(永**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曹**、陶**司、万**司、邵**、庄**向其直接支付,张**、曹**、陶**司、万**司、邵**、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永**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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