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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袁*、宜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袁*、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邵*、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司、邵*、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他行向袁*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华**司、邵*、邵**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袁*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12034.7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600元。2、华**司、邵*、邵**对袁*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书面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对期内欠息无异议,但逾期罚息及复利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律师费,因农商行未能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华**司、邵*、邵**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农商行与袁*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农商行根据袁*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袁*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农商行有权对袁*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袁*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华**司、邵*、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司、邵*、邵**自愿为袁*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袁*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商行依约向袁*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后袁*未能按约还款,本金分文未付,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欠期内利息12034.78元,罚息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96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袁*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华**司、邵*、邵**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袁*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有权要求袁*归还本息并承担罚息、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华**司、邵*、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12034.7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600元。

二、宜兴**有限公司、邵*、邵**对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9元,减半收取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0元,由袁*、华**司、邵*、邵**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袁*、华**司、邵*、邵**向其直接支付,袁*、华**司、邵*、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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