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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4,800元的借条,承诺以其每月的养老金进行还款。但被告除归还一期养老金2,700元外,余款一直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1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立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陆*肆仟捌佰元,借期两年采用本人养老金每月2700元分贰拾肆期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至2017年2月11日结束,本人承诺不挂失,否则算违约承担1、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违约日一周内还清所有欠款”。在同页纸张下方,被告刘**再立收条:“今收到杨**人民币陆*肆仟捌佰元(64,800元)”上述借条、收条交原告收执。因被告刘**未履行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双方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两者相加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应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根据借款期限折算后未超出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62,1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原告已缴),共计人民币2,32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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