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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月12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言明一个月归还,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同年9月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归还期为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借款无异议,但实际拿到人民币5万元,还有1万元是利息。并表示原告的朋友徐*借被告人民币6万元,等徐*归还后再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9月8日对还款期作了修改,借期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仍未还,原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中1万元是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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