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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俞**等与俞**、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俞**、俞**、唐**因与被申请人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俞**、俞**、唐**申请再审称:俞**起先向戴**借款30万元,后归还了2万元。在2014年11月,唐*、俞**、戴**等人在蓝湾咖啡馆,由唐*出具借条给戴**,替俞**归还25万元,借条在戴**处,俞**实欠戴**借款3万元。因二审开庭时俞**出差在外,一时见不到唐*,之后才联系到唐*,由唐*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各方经过协商,确定由唐*替俞**归还欠戴**的25万元,并向戴**出具了借条,该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戴**提交意见称:其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过其与唐*之间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承诺,证明其与唐*之间是独立的债务,和其与俞**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唐*并没有替俞**还钱。俞**、俞**、唐**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该材料是在一张空白的A4纸张上,先有唐*的签名,后又补打印上去的。其提供唐*于2015年11月25日书写的一份说明,证明唐*没有写任何字据给俞**,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个名字。综上,俞**、俞**、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在再审审查中,俞**、俞**、唐**为证明唐*替俞**归还戴**2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唐*于2015年8月10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大约在2014年9月-12月期间中,在长江北路和永乐路路口的蓝湾咖啡馆。当时有俞**、戴**、大名、黑皮、包*等五人在场,我本人(唐*)同意在俞**向戴**的借款中帮俞**归还戴**人民币25万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并经三方同意同时向戴**写了贰拾伍万元的借条。在这之前本人没有向戴**借过现金。戴**质证认为:没有商议过唐*代替俞**还款的事情,唐*也没有表示过要代替俞**还钱。上述证明材料是在一张空白的A4纸张上,先有签名,后把内容补打印上去的。对此,戴**提供了唐*于2015年11月25日书写的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唐*没有写任何字据给俞**,我在杭州只有给姚*的一张白纸上我签了个名字给姚*的,这是我和姚*之间的事情,至于姚*给俞**我不清楚。

在审查中,俞**、俞**、唐**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按照俞**、俞**、唐**提供的唐*的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唐*出庭时间及原因,但唐*未到庭,遂当庭电话联系了唐*,唐*表示其写了一份证明材料让朋友胡*带到法院,当事人双方对电话联系情况没有异议。胡*到庭称受唐*委托向法庭提供唐*于2015年12月27日书写的一份说明,并向法庭提交了该说明。该说明下面附有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俞**与戴**之间的债务与唐*无关,他们之间的事情唐*不知道,也没有转让债务的事情。俞**、俞**、唐**质证认为:该说明与唐*于2015年8月10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不一致,内容不真实,并且该说明上面的内容是打印的,与下面的手写签名不一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戴**质证认为:对该说明没有异议,俞**、俞**、唐**提供的证明材料也是上面打印,下面签名,跟该说明形式上是一致的,并且该说明的下面还复印有唐*的身份证正反面。

在二审中,戴**提交了其与唐*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一份,唐*因生意需要向戴**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的,则唐*自愿承担由此给戴**造成包括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追讨上述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的全部损失。唐*同时在借款协议同页“收条”处确认收到戴**给付的25万元借款。并又于同日出具承诺,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把钱还清,到时不还,用春潮花园130号101室作抵押,自愿抵给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经查,一、二审依据戴**与俞**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俞**尚欠戴**28万元。俞**、俞**、唐**为证明唐*帮俞**归还戴**25万元,实际还欠3万元,提供了唐*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戴**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以唐*名义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内容上存在矛盾,俞**、俞**、唐**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本院依法通知后,唐*也未到庭予以说明和作证,并且在唐*与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也未明确是帮俞**还款,戴**亦否认存在唐*替俞**还钱的事情,故俞**、俞**、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要求,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

综上,俞**、俞**、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俞**、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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