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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枣庄恒**限公司、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原审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恒**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内容为:一、检材借款协议落款处“恒**司”印*与样本1至样本5上的“恒**司”印*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二、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是否是该时间形成。三、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协议中两段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四、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协议落款处“恒**司”印*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现双方约定如阮**在期限届满后再次违约,由该借款协议签订地无锡**民法院处理等。经鉴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阮**、阮**并未证明其在无锡市崇安区居住,同时本案有重大的虚假诉讼的盖然性,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是真实的,系先入为主、未审先判;2、其公司对借款协议上的约定毫不知情,也没有为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3、阮**、阮**申请鉴定的几项申请不仅关系本案管辖权问题,还涉及到借款协议的真实形成过程,若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带着先入为主的观念审理本案将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阮**、阮**、恒**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阮**向阮**借款235万元,恒**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现双方约定如阮**在期限届满后再次违约,由该借款协议签订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后阮**未追讨欠款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阮**与阮**、恒**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欠款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经鉴定,借款协议上恒**司的章系该公司真实公章,故借款协议上的管辖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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