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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溧水县**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水县**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刘**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15万元,现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合同约定15‰的利息、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18‰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富辩称,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实际上是一个续贷,2014年8月19日吕**找到刘*富,共同到原告处进行贷款,吕**提出有房产可以进行抵押,但只能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无法办理抵押,于是刘*富签字作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吕**仅偿还了5万元的,剩余10万元由刘*富所还。于是吕**又进行了续贷,即是原告本次起诉的事实,所贷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吕**,这次仍由刘*富作了担保。刘*富提出再次作担保是因为吕**是永阳用电站的农电工,工作、收入稳定,有还款能力,且还有3套各120平米的安置房。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但律师费1万元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吕**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溧宁借字(2015)第00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章**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或参与诉讼,法律服务费约定为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吕**、担保人刘**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被告吕**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15‰的月利率计算)、罚息(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18‰的月利率计算)以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15‰的月利率计算)、罚息(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18‰的月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刘**对被告吕**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吕**、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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