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於*、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於*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张**、朱**、储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原审诉称:张**于2012年1月6日、2月15日两次将其存放张**任职银行理财的存款私自出借给他人。事发后,张**出具了借条给其,合计金额1950万元。言明短期即几天的话则利息按日结算,长期使用的话,则按月息1.8%计算。后张**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初,张**在其催促下,又以陷阱的方式,骗取其再次花费7503511.37元(支付房款685万元及过户费用653511.37元)买下无锡市观山路100-68的商业用房抵部分借款,已过户至其女儿名下,其他余款并由於*、储舞云作担保。余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张**、朱**、於*、储舞云归还借款本金1412.22万元(借款本金1950万元,扣除归还款项120万元、2013年钢材抵款32.78万元;张**还款50万元,储舞云还款20万元,房屋抵款315万元,剩余本金1412.22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减去前面的还款余本金462.22万元按月息1.76%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950万元从2012年7月6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朱**、於*、储舞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1、张**是介绍人,而非借款人。张**与周**是多年的朋友,张**是根据周**的要求帮助其寻找需要借款的对象,并通过储舞云的关系找到於*,进而发生了本案的多笔借贷往来。张**从未收到过周**的任何款项,她的借款均是出借给於*,并且都是直接或间接划到於*及於*妻子的卡上。除被逼由张**支付少量款项外,其余还款都是由於*在偿还的。2013年1月2日周**曾经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蒋*,委托其收款及处理收款相关事项,委托书上记载得很明确周**是与於*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张**是该借款的介绍人。由张**落款的3张借条都是张**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两份落款为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的借条所写的时间实际是2012年8月,是按照周**的要求提前落款的,并且2012年8月於*已经向周**出具了借条,但是周**为了逼张**写借条而拒收了於*的借条。2、尚欠借款的金额有待进一步确认。周**诉请的本金数额与本案事实不相一致,周**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除周**认可的金额外,张**另支付了50万元现金,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支付周**406.94万元。此外,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约定抵债价值为2000万元而非1000万元。3、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绝大多数并非事实。款项都是由周**提出出借的,且为周**多次出借,而非分两次出借的。周**跟朱*买卖过程中涉及的685万元,应属于朱*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结算。4、张**只是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便利帮助朋友而已,主要目的是为了撑存款,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借贷关系、借贷过程,朱**从未参与过,也根本不知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

朱*平原审辩称:本案借款人并非张**。其从未参与过周**等人的借贷往来,且张**工作中的事情其根本无需过问,也没有时间过问,直到今年年初周**带小混混来逼张**催款,其才知道本案相关事情。请求驳回周**对其的诉讼。

於*原审辩称:1、其只是本案中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其之前与张**和周**都不认识,是从储舞云处借款的,后来其无法向储舞云还款时才知道储舞云与张**、张**与周**之间都是层层借款的关系。事后其、张**、储舞云都向周**还过款,其还款是为了解脱张**、储舞云的债务,因为钱最终是其用的。但是张**向周**出具了借条,故其只是保证人。2、本金现在并非1700多万元,应当扣除张**、於*、储舞云已经支付的部分,以及用无锡的房产抵偿2000万元债务的余额,该余额由於*承担保证责任。房产交易的费用不应当纳入借款的范畴。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於*不需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周**诉状中说的用房产抵债的价值是当时双方协商好的2000万元,并非诉状所称的采用陷阱的方式,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685万元的借款属于朱*的借款,就这一款项不应在本案一并提起诉讼,应另案起诉。

储**原审辩称:周**指使数名社会闲散人员迫使其在借条上签字,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其已经支付了20万元。请求驳回周**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周**系长期借贷关系,2012年8月份,张**补写了借条二张,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载明:“今借周**现金壹仟万元正。”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载明:“今借周**现金玖佰伍拾万元正。”2013年10月6日张**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现金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正,此款是从周**工行卡划拨,此笔借款由储**、於*二人担保,现已还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於*归还),以及无锡房产977.44平方米(於*过户),此前2012年2月15日以及2012年1月6日张**所写借条壹仟玖佰伍拾万元作废(借条共计二张)。”储**在担保栏签名。后於*在张**、储**签名的该借条复印件上担保人栏签名。且於*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上正文倒数第二行“於*过户”后添加一句“房产过户期间周**代付此房贷款685万元”。2013年11月4日张**归还周**50万元,2013年11月4日储**归还周**2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於*以钢材97吨,扣除代付2000元运费后,以价32.78万元抵作还款给周**。

另查明,朱**与张**于199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2013年1月31日朱*、吴*出具委托书一张,委托蒋**全权代理其夫妻二人办理出售登记在其夫妻二人名下的无锡市观山路100-6××号房屋的相关一切事实。2013年2月6日张**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其母亲周**办理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00-6××号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2月27日蒋**作为朱*的代理人与周**作为张**的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朱*名下的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00-xx的房屋(面积977.44㎡)以100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合同还约定买受方自愿承担本应双方缴纳的税费。周**支付该房屋原欠的房贷685万元及过户费用653511.37元,该房屋余款315万元用于抵作於雷归还周**的借款。

为此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张*一转让我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00-6××号房铺一事,双方之间已签订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房款亦已结清。原我向周**所借的685万元,已抵作房款,故原借条作废。我们之间已无任何纠葛”。2013年7月18日朱*在该说明下方添加“观山路100-6××号商铺出售时,我收到周**女士购房款陆**拾伍万元整,按照协议,余款部分由於雷向我支付,与周**无关。”

审理中,张**称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於*通过张**多次零星归还周**款项共计406.94万元,该款应抵作还款。张**并提供银行往来记录。对此,周**质证称从时间上看还款都是2012年8月对账之前的,截止2012年8月对账出具借条,被告尚欠1950万元。且提供周**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1月6日17.6万元、2012年2月6日17.6万元、2012年3月1日17.6万元、2012年4月5日17.6万元、2012年5月6日17.6万元、2012年6月5日17.6万元、2012年7月5日17.6万元、2012年3月16日15.2万元、2012年4月16日15.2万元、2012年5月17日15.2万元、2012年6月15日15.2万元、2012年7月15日15.2万元),归还的都是利息。

审理中,张**申请对抵债的观山路100-6××号房屋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未交纳评估费,故自动撤回评估。

又查明,无锡**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朱*与蒋**、周**、张*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朱*诉称2013年1月28日周**支付685万元购其所有的观山路100-6××号计977.44㎡的商业用房。抵债交易价格参照相关评估报告。2013年1月31日其应周**要求办理了蒋**的委托代理公证手续。2013年12月,经其查询,房屋已转让至张*一名下。蒋**、周**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原约定及诚信原则。故请求撤销蒋**与周**签订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有房产过户费用由蒋**、周**、张*一承担。该案审理中查明遗漏原告主体吴*,后无锡**民法院裁定驳回朱*的起诉。嗣后朱*、吴*又再次以被告张*一、第三人周**、蒋**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无锡**民法院,2014年8月1日撤诉。

审理中,於*主张以朱*房产抵偿的价值是2000万元,而不是周**所称的1000万元。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载明周**委托蒋*在其与於*借款纠纷一事(系张**该借款实属介绍人)。落款日期2013年2月4日由於*、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於*、乙方周**,甲方将朱*名下观山路100-6××号约1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2000万元抵偿给乙方等内容。於*申请证人蒋*出庭作证。蒋*作证称:大概2013年春节前,周**的一个朋友找到其,说周**有笔钱要收,本金大概不到2000万元。周**还给了其一张委托其要钱的授权委托书(即前述於*提供的那份授权委托书),其向於*要钱时把授权委托书放在於*那里的,一直到2013年10月份周**才收回。要钱第一天其约了於*在周**的办公室,当天晚上其、於*、周**三人赶到无锡,去看於*在无锡的房子。於*提出房子2000万,扣除600多万的贷款,当时在周**办公室商量,有其,周**、於*。商量完后就签了一张协议,是用电脑打印的,手写的部分除於*的签名外,其余是其写的。协议写好后,当时周**在场的,她全权委托其,所以由其签字的。协议写好后,周**就还了贷款,把房子过户了。协议是在2013年春节前写的。

对此,周**质证称其从未提供过委托书,上面的书写内容是谁写的,怎样形成的其均不清楚。对协议书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证人蒋*与张**、於*、储舞云恶意串通。

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往来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周**与张**存在借贷关系,周**与储舞云、於*存在担保关系。因张**、储舞云、於*未还清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张**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朱**共同归还。对张**抗辩称真实的借款人是於*,其是介绍人,借条是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主张,因张**举证不足,且於*对此否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在2013年10月6日张**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从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上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且还款发生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张**称还的是本金,而周**称是利息,相比较,周**的主张可信度较高,对张**要求扣除本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观山路100-6××号房屋抵款金额,周**主张1000万元,并提供了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於*主张2000万元,但并未能提供足够反驳的证据,故对於*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自愿承担本应双方缴纳的税费,故该套房屋抵债金额为315万元(1000万元-685万元)。其余还款222.78万元(120万元+50万元+20万元+32.78万元)也应予以扣除,故尚需归还1412.22万元。因张**在2012年8月补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借条时未写明利息;2013年10月6日的借条上也未写明利息;且周**也认可张**、储舞云、於*付利息至2012年7月。故不论之前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周**未能举证证明自2012年8月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合意,故自2012年8月之后借款不需支付利息。张**、储舞云、於*、朱**仅需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借款本金1412.2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储舞云、於*对张**、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储舞云、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朱**追偿。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朱**、储舞云、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70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77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负担24181元,由张**、朱**、储舞云、於*负担1185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朱*、吴*作为观山路100-6××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抵债价格有争议的情况下,二人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原审法院却驳回了朱*、吴*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和张*一签订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合同上载明的1000万元的交易价格远低于纳税指导价,只是为了达到张*一少交房屋过户费用的目的而签订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周**出具给蒋*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蒋*代表周**与於*签订的房屋价格为2000万元的协议书、蒋*的证言等,可以证明观山路100-6××号房屋抵债20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将房屋价值认定为1000万元实属错误。若周**不认可蒋*代其与於*签订的协议书,则双方之间以物抵债协议并未达成,於*尚欠周**的债务金额也不能确定,故请求法院判令由张*一将观山路100-6××号房产归还给朱*、吴*,再由法院查明欠款金额后,判令由张**、於*、储舞云、朱**偿还。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将张**支付的406.94万元认定为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朱*、吴*将观山路100-6××号房屋过户给张**,其实质是於*用房屋转让款向周**归还借款,而非朱*、吴*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故朱*、吴*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2、上诉人於*提出的要求张**将观山路100-6××号房产归还给朱*、吴*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因为该请求在一审中并未被提出,且朱*和张**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予以驳回。此外,根据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张**出具的借条、於*与朱*、吴*签订的商品房产权益转让合同、朱*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周**支付给朱*685万元的情况,可以证明於*以房抵债的事实。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於*与周**达成了以观山路100-6××号房屋抵债2000万元的协议。且根据朱*与於*签订的商品房产权益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转让价格1200万元,周**过户时支付的685万元,以及朱*、吴*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周**、蒋**支付315万元的请求,可以确认观山路100-6××号房屋的价值是1000万元。原审中,於*及张**均要求对观山路100-6××号房屋进行评估,但於*并没有提交评估申请,张**也没有缴纳评估费用,应该视为於*、储舞云、张**、朱**对观山路100-6××号1000万元的成交价格无异议。3、张**支付给周**的款项系利息,符合民间常理和自然计算规律,原审法院认定为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是於雷,其只是介绍人,款项都是打入於雷指定的账户的,没有打到其个人账户,且其也没有收取利息差,其出具的借条没有真实交易,故即便其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借款人责任。观山路100-6××号房屋的抵债价格应为2000万元而非1000万元。其支付的406.94万元应该是本金而非利息。

原审被告朱**答辩称: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交付都没有经过张**的账户,张**也没有赚取利息差。朱**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开支,没有使用张**的钱,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周**对其的原审诉请。

原审被告储**答辩称:其是受胁迫而提供的担保,应该驳回周**对其的诉请。即使要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观山路100-6××号的抵债金额也应该认定为2000万元而非1000万元,且张**归还的406.94万元也应该认定为本金而非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二审中,上诉人於*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朱*、吴*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产权益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朱*、吴*将观山路100-6××号的房产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於*,并约定由朱*、吴*配合将该房产直接过户给第三人。於*以此来证明张**是於*指定的第三人,张**和朱*、吴*签订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价格与商品房产权益转让合同中的价格不一致,进一步证明於*不可能将该房产以1000万元的低价抵债给周**。被上诉人周**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朱*于2013年7月18日在情况说明下方添加的内容中所提到的协议即指该份合同,而从该合同载明的交易价格1200万元可以印证於*、张**、储**所称的房屋交易价格为2000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审被告张**、储**、朱*平质证认为,对该合同并不清楚,但是双方当时协商的房屋抵债价格确实为200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於*申请证人朱*到庭作证,以证明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000万元并非房屋的真实抵债价格。朱*陈述称:2012年秋季,於*找到其,让其把观山路100-6××号的房屋转让给於*用于向周**归还债务,其和於*约定该房屋以成本价1200万元转让给於*,同时於*还要帮其打工以弥补其低价转让房屋的损失。其过户给周**前,房屋价格已经接近19000元/㎡,最起码也在在12000元/㎡,该房屋的价值要远超于1200万元,故其再三要求於*和周**确定房屋交易价格、签订完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再过户,但二人都告诉其已经签好了而实际上并没有签署。其与蒋**素不相识,为方便过户,其接受周**的提议,委托蒋**作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代理人。在过户时,蒋**说因过户费用比较高,为减少契税,让其签署了无锡存量房买卖合同,上面写明房屋价格为1000万元。其在2013年7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下方添加的内容中所提到的协议即指商品房产权益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於*欠其余款515万元,至今还有100多万元没有付清。其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於*无法付清余款,其就要求张*一把房屋返还给其。其在无锡**民法院也曾要求张*一支付剩余款项315万元,是因为蒋**写的其和张*一的房产过户价格为1000万元,而周**只支付了685万元,故余款315万元应该支付给其。但这315万元仅是部分剩余款项,仅是周**(张*一)结欠其的余额,之后的钱其再向於*追要。经质证,上诉人於*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周**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朱*在无锡**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认为周**欠其购房款,但作证时却称所有往来都是周**与於*的抵债往来,二者相背离,因此朱*的诚信存在问题,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张**认为朱*的意思是把房屋转让给於*用于抵债,房屋价格不应该是1000万元,该证言应当被采纳。朱**认为其对於*和朱*、周**之间的交易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储舞云认为证人证言如实地反映了於*与朱*、周**的交易情况,房屋价值不应该是1000万元。

以上事实,由房产价值评估申请书、商品房产权益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否应该追加朱*、吴*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是否应当准许於*提出的房产评估申请;三、是否应当要求张**将观山路100-6××号房产返还给朱*、吴*;四、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抵债价格应如何确定;五、张**给付周**的406.94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朱*、吴*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涉及到其二人以观山路100-6××号房产抵充於*所欠周**的债务,且该房产的抵债额度直接影响到房款返还金额多少的问题,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观山路100-6××号房产虽由於*用于向周**抵债,但根据於*与朱*、吴*签订的《商品房产权益转让合同》可知,朱*、吴*可以获得的房款的金额已经在该合同中予以确定,且由於*直接向朱*、吴*支付,故本案中房产抵债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朱*、吴*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於*主张房款,也即本案与朱*、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朱*、吴*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对于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抵债金额存在争议,原审中,张**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未缴纳评估费。二审中,於*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於*如对房产的抵债金额有异议的,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但於*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在二审中才提出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此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周**与张**、於*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於*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应该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且提出上诉请求的对象也不应该超出本案当事人的范围。而於*却上诉要求张**将观山路100-6××号房产返还给朱*、吴*,该上诉请求一是超出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是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范围和於*的处分权范围。朱*、吴*、张**均非本案当事人,於*无权代表案外人朱*、吴*作出决定,亦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案外人张**返还房产,故对于於*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於*等人虽称其与周**达成了该房产抵债价格为2000万元的协议,但该协议上仅有蒋*的签字而无周**的签字,且於*提供的周**委托蒋*处理周**与於*借款纠纷一事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从认定其真实性,周**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於*等人所称的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价值为2000万元的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中,於*虽申请证人朱*到庭作证,但朱*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於*之间就该房产达成的交易价格为1200万元,并不能证明於*与周**之间就该房产达成的抵债金额为2000万元。而周**主张该房产为1000万元,并提供了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1000万元的价格与朱*、吴*和於*之间达成的1200万元的交易价格也更为接近,且於*等人也无从证明该备案合同上载明的1000万元的交易价格不是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於*等人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交易价格应当认定为1000万元。上诉人於*关于该房产的交易价格不确定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价值为10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该406.94万元均是张**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支付的,张**在2012年8月补写借条时确认借到周**1950万元,在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再次明确借到周**1950元,且该借条中也明确记载了已经归还本金的情况,若该406.94万元确系归还的本金,则应该在两次出具借条的过程中有所体现,但张**出具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已归还的本金中包括该406.94万元。再结合这些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都具有一定的规律性的情况,从盖然性角度而言,应当认定该406.94万元为张**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於*关于张**支付的406.94万元应认定为本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抵债价格应确定为315万元(即1000万元-685万元),扣除张**、於*、储舞云已经归还给周**的款项以及观山路100-6××号房产的抵债金额,张**尚欠周**借款本金1412.22万元,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1412.2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1元,由上诉人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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