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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与汤**、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有喜因与被上诉人周**、陈**,原审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浙江省天台县,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周**、陈**起诉要求汤有喜、郑**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还款地点,故本案应以接收货币方周**、陈**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查,周**、陈**的户籍所在地在崇安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汤有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汤有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汤有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陈**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周**、陈**诉请汤有喜、郑**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周**、陈**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周**、陈**的户籍所在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汤有喜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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