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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与被告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经营无锡**品商店,过秋*经营石锅酸菜鱼饭店,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2013年10月10日,过秋*以经营资金有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过秋*只归还了8000元,尚欠其42000元,并向其重新出具了借款42000元的借条。因经催讨,过秋*拒不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过秋*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过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过秋*因有多年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10月10日,过秋*因经营需要向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过秋*陆续归还借款8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结欠李**42000元,过秋*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后,过秋*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因经催讨未果,李**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过秋*向本院提供了有李**签字的收据一份,载明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3日收到其支付的现金合计20000元。对此,李**陈述,因双方有业务往来,过秋*归还的款项中还包括了结欠其的货款。关于本案中的借款50000元,经核对,过秋*尚结欠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中主张过秋*向其借款42000元未能偿还,有相关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过秋*未能归还相应款项,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的责任。过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过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李怀中借款42000元。

如果过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过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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