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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明诉称:2014年7月3日,叶**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叶**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叶**向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范**借款50000元。后叶**一直未归还借款,范**催讨不着,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范**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叶*元向范**借款50000元,有借条相佐证,且叶*元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范**有权随时催告叶*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对于范**主张的1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归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范**负担131元,叶**负担544元(该款已由范**预交,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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