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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史**、茂*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史**认识多年,2014年1月27日,被告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明确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后被告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今,被告既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的意思表示。2014年1月27日,被告茂*重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对该债权进行确认,同时因被告史**即将破产,故自愿将该笔债权向法院申报。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史**总是无故推诿,被告茂*重工因种种原因至今尚未申报。原告认为被告史**、茂*重工分别作为主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本金金额无异议,该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出面借款,用于公司的开办投建,非史**个人债务。公司愿意按债权确认书确认的金额承担责任,债权确认书系双方债权债务的最后结算,原告已放弃利息的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系被告茂*重工法定代表人,因其开办的茂*重工建设工程所需,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此借款人:史**2011.10.14”。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史**交付50万元。借款后,因未能归还,被告史**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15%。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茂*重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同意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该债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负责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如不能申报,债权人有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因未归还借款,也未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破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原件、债权确认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称其与被告史*华系战友关系。2011年借款后,被告史*华因未能归还,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有借条收回。出具债权确认书后,被告史*华、茂申重工均未归还借款,也未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破产,故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向原告史**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史**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茂*重工以债权确认书形式对被告史**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以公司拍卖所得清偿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通过申报债权对出借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被告茂*重工认可借款为公司所用,同时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史**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条及债权确认书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债权确认书已明确“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确认之前应享有的借款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以债权确认之日起进行计算。被告史**、茂*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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