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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鲍**、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鲍**、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扬**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戴**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扬**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扬**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鲍**向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6月16日还清,逾期每日罚款200元;同年4月24日,鲍**再次向黄*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27日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在鲍**、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鲍**、戴**未归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原审认为,鲍**与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于鲍**、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席判决:鲍**、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借款275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7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该院再审确认了上述事实。再审另查明:一、戴**于2012年8月21日发生工伤,于2013年6月与鲍**协议离婚。在离婚前,戴**与鲍**曾将座落本市东花园的房屋卖掉,偿还鲍**对外所欠债务,其中包括2013年1月14日,鲍**借黄*的5万元。二、再审庭审中,黄*认可鲍**在上述27500元借款发生后,鲍**曾陆续还款3100元。

该院再审认为,黄*要求鲍**偿还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20000元逾期罚款数额偏高,对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黄*要求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因为:一、鲍**与黄*相识多年,又同为出租车司机,黄*应对鲍**有赌博的恶习有所了解,而且黄*在原审起诉时所陈述的鲍**借款用途系因戴**发生交通事故和再审时陈述的为购买出租车均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鲍**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二、在2013年元月,戴**卖房还钱时,黄*当庭陈**是最后一个拿到还款的,且费了不少周折。此后,在2013年4月16日、4月24日前后相隔不到十天的时间又两次借钱给鲍**,黄*亦有责任。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二、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借款275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黄*不服,以一审判决审认定鲍**有赌博恶习,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双方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发生的债务前,两被上诉人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偿还了鲍**对外所欠的债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看,上诉人对此应是明知的。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夫妇已无偿债能力,依然借款给鲍**,其陈述的借款理由前后不一且均得不到相关证据证明。至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因而戴银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49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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