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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兰诉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史**、茂*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12万4千元借款,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贰分。2013年6月22日,被告史**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10万元借款,史**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贰分。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史**还款,但其称上述借款22万4千元系用于被告茂*重工经营。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作为借款人,茂*重工作为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催要未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4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的本准计算);2、被告茂*重工对被告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本金金额无异议,该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出面借款,用于公司的开办投建,非史**个人债务。公司愿意按债权确认书确认的金额承担责任,债权确认书系双方债权债务的最后结算,原告已放弃利息的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系被告茂*重工法定代表人,因其开办的茂*重工建设工程所需,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4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余月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此据约定利息月息贰分。借款人:史**2012.8.26”、“今借到余月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史**2013.6.22”。借款后,被告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因剩余借款未能归还,2015年1月15日被告茂*重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并同意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该债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负责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如不能申报,债权人有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史**未能归还,也未向贺**法院申请破产程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两份、债权确认书予以证实,称与被告史**原系同事关系,双方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8月26日、2013年6月22日两次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余款13万元由茂*重工向其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现因被告茂*重工未申请破产,故要求依法判决。同时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明确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向原告余**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债权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史**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茂*重工以债权确认书形式对被告史**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以公司拍卖所得清偿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通过申报债权对出借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被告茂*重工认可借款为公司所用。同时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史**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条及债权确认书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债权确认书已明确“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确认之前应享有的借款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以债权确认之日起进行计算。被告史**、茂*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1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13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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