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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文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4年5月14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3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出具格式收据为凭,约定年利率壹分五厘,至今尚有21500元的利息尚未支付。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21500元,合计14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无异议,均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葛**向原告施文昌出具收据向其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葛**再次向原告施文昌出具收据分别借款40000元、30000元,均约定利息未年息壹分五厘,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与被告葛**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文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合计1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葛**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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