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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汇**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公司”)与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中水产公司”)、东台**拆迁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星拆迁公司”)、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中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五星拆迁公司及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亚**公司与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汇**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2.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五**公司、五**公司于同日与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亚**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应支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亚**公司、五**公司、五**公司未按约还款,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2、被告亚**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五**公司、五**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亚**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亚**公司、五**公司、五**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中水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亚中水产公司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但归还过部分利息。

被告五星拆迁公司、五**公司一致辩称:借款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归还过利息,五星拆迁公司、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也归还过利息,借款当天就归还过利息,归还的利息和约定的月息2.1%已超过法律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65号,约定:亚**公司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由五星拆迁公司、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14号。

同日,以亚**公司为债务人,汇**公司为债权人,五星拆迁公司、五**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高**(2012)第614号,约定五星拆迁公司、五**公司为亚**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65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天,汇**公司向亚**公司发放了借款60万元。

借款发放后,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五星拆迁公司、五**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汇民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4年5月25日,汇**公司向亚**公司、五**公司、五**公司邮寄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还款。

2015年10月20日,本院根据汇民贷款公司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亚**公司、五**公司、五**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汇民贷款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EMS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亚中水产公司差欠汇**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汇**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1%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五**公司、五**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亚中水产公司、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中水产公司追偿。

亚**公司、五**公司、五**公司辩称在借款后归还过借款利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台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东**迁有限公司、东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东台市**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迁有限公司、东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台市汇**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7元,由被告东台**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东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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