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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淮阴**限责任公司与张*、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安淮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李**、包建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3月,被告张*、李**因运输线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放贷条件。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了约定。被告包建标对被告张*、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李**借款后,对应当按月归还的贷款未归还,从2015年9月至今已连续逾期三个月。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包建标履行保证义务,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68.2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082.45元、罚息为12.5元,以后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包建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包建标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贷款人)与张*(借款人)、李**(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向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借款人张*签订的还款明细表为准;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1+30%)收取逾期罚息;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张*在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帐号为80×××42的帐户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项下由包建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借款人李**应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权利义务与借款人张*相同。

同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包**(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自愿为债务人张*在常农商村镇银行的贷款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未按约定还款连续逾期达三期,至2015年11月21日,欠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本金30068.29元、利息1082.45元、罚息12.5元。

另查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王**、戴**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包建标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已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李**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罚息按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2.5‰上浮30%。被告包建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张*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被告包建标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的借款本金、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68.2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082.45元、罚息为12.5元,以后以30068.29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包建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财产保全费337元,合计6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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