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伍拾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贰拾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款项。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杨某某认识原告,杨某某介绍原告胡*给被告供应石灰。被告因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杨某某称原告将款项打入杨某某账户,由杨某某再转入被告账户,但案外人杨某某未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一段时间后,被告再问杨某某款项汇了没有,杨某某称未汇。被告称50万元借款不够,想再借20万元,与之前的50万元借款一起转给被告,被告应杨某某要求先出具借条给杨某某转交给原告,但70万元款项一直未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2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胡*向被告李某某供应石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此据:李某某,××,2013年8月24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李某某,2013年12.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灰购销合同、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陈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李*某做高速公路的工程,原告做沙石建材生意。2011年8月份,被告李*某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约原告在淮安市健康路上的迪**二楼见面,在该咖啡馆原告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短期周转。间隔10日后,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称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仍在上述咖啡馆,原告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亦未约定利息。约过了一个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称工地上购买柴油,原告从朋友陈**借款30万元给被告,也在上述咖啡馆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11月份,被告李*某以生意需要周转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系做高速公路工程,称年底工程款下来之后一起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在上述咖啡馆内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50万元,一张20万元,因不是同一天换据,故未将借款换成一张借条。

原告为证明其50万元借款中30万元借款的来源以及做沙石生意身边需要准备大量现金,故借款以现金方式交易符合客观实际,申请证人陈*、钱*出庭作证。证人陈*陈述,其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人与原告胡*均系做沙石生意,在经济上会相互周转,与被告李*某无经济往来。2011年年底,原告胡*向证人借款30万元,称系飞哥周转需要,后来证人才知道飞哥系被告李*某。2013年夏天,原告胡*开车接证人出去谈事情,在谈事情之前,原告胡*称先和他去李*某处更换2011年出具的借条,因为借款期限快到了。在楚秀园附近的茶友天下,证人看见被告李*某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给原告胡*,把之前的多张借条换了。证人知道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具体多少不清楚。证人钱*陈述,其与原告原系合伙做材料生意,2014年的时候散伙。证人曾某应建材给被告李*某。证人做沙石生意,手头需要准备部分现金,一般在十几万到二十万,有时甚至上百万现金。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陈述的原、被告见面地方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证人陈*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关系较好,其陈述借款30万元并无证据佐证,其亦未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现场,故证人陈*的证言不可信;证人钱*的证言只能反映做沙石生意都需现金交付,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实际关联性。

被告李*某庭后补充提交两份案外人杨某某转账款项给原告胡*,证明原告以此告知其杨某某欠原告的款项,本案的借款系由杨某某交付给被告,而案外人杨某某并未交付借条中的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胡*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系书证,证明力较强。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出具的两张借条的款项,原告均未交付,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作出借条后的相应后果,且在出具第一张借条后未拿到相应借款款项,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系生意人,故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不符合生意人的交易习惯。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只能反映原告与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做沙石生意需要现金资金的特点,与本案借款以及交付并无实质性的联系。另,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两份转账记录,只能反映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某某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不认可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且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