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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宿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宿*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廷诉称,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宿*、杨**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也认可,是朋友之间借款,借款用于宿*做工程的,现因资金困难,还有贷款,我们同意分期还款,争取在3年内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杨**,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被告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宿*借到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宿*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杨**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宿*向原告杨**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且被告同意支付该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自愿为被告宿*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杨**应当对被告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杨**对被告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宿*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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