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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与赵**、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崔**、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崔**、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赵**向原告(丁*支行)贷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8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崔**、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5日三被告归还了1万元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几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赵**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被告崔**、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崔**、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赵**、崔**、崔**与原告下属的丁集支行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赵**、崔**、崔**3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其中赵**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2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三被告在合同尾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1月9日,丁集支行向被告赵**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放贷帐户为赵**的存款帐号为62×××84的帐户。2014年2月15日三被告归还了1万元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几被告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打卡记录及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崔**、崔**签订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赵**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赵**归还欠款本息,保证人崔**、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崔**、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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