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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杭海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商行)与被告杭海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商行曾以徐**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徐**的诉讼,本院予以允许。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杭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杭海量于2007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307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0月8日,约定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杭海量立据承借30700元,用途为转贷,贷款利率12.15‰,到期日为2008年10月8日,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700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杭**辩称:此笔贷款从借款至今没有人向他要过,原告称多次催要不是事实,他目前没有收入,只能想办法还钱,现在没有具体计划。如果向原告的工作人员“丁某某”要到钱就还,此笔贷款等于被“丁某某”偷去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东**商行与杭海量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杭海量向东**商行借款30700元用于转贷,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8日,月利率12.15‰,约定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7月30日,在东**商行派人向杭海量催收贷款时,杭海量在贷款确认书上签字,承诺归还所借30700元贷款的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杭海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杭海量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07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商行要求杭海量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杭海量所称的涉“丁某某”之事,与本案为不同事实,本案不作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海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7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杭海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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