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章德法及侯**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工人发放工资需要,向蔡**借款7.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人民币7.5万元整等内容。2012年12月28日,潘*、蔡**与侯**及章德法、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为了中缅管线工程顺利进行,急需资金贰拾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中途工人不得停工、罢工、和任何质量问题,如出现上述问题,我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30日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潘*通过银行向蔡**的妻子吴**汇款36万元,用于归还侯**向蔡**的借款。2013年2月2日,蔡**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向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八施工项目部发了一份法律意见函,该函载明:依据蔡**、潘*的委托,向贵公司致函。蔡**、潘*承揽了该公司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章德法施工,章德法等人向蔡**、潘*借款7.5万元和20万元,用去支付工人工资,建议公司责令章德法、刘**、侯**立即支付工人工资等内容。2014年8月20日,南充市现代防腐保温筑炉工程有限公司中缅油气项目部与章德法、侯**就双方签订的中缅油气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清单上载明:应结工程款为114.62万元,已付工程款99.339万元中,含扣除章德法及侯**借蔡**的27.5万元,以及蔡**向嵇**借款2万元,向他人借出差费2.5万元,向他人借款4万元代交项目部税款等,合计36万元等内容。蔡**在向侯**索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蔡**与侯**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侯**立据借款到期后,在南充市现代防腐保温筑炉工程有限公司中缅油气项目部应结算的工程款中,由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潘*通过银行向蔡**支付了所借款项27.5万元,证人潘*到庭作证证实所汇的36万元中,27.5万元用于偿还侯**所借蔡**的借款,侯**另外提供了与项目部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对所汇的36万元进行了详细列举,可以认定侯**所借蔡**之款已由证人潘*代为偿还。3、蔡**主张潘*所汇的36万元,是与潘*另有经济往来,但蔡**没有陈述与潘*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蔡**本人亦未按法院通知到庭陈述,故蔡**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4、蔡**提供的证人潘*向蔡**出具的借据及其签字担保的借据共5张,合计108万元,证明其和证人潘*之间确有其他经济往来,但蔡**同时陈述潘*所立具的借据,均尚未结账,证人潘*尚未还款。由此可以佐证,证人潘*所汇36万元并不是证人潘*偿还所欠蔡**上述借款。综上,蔡**要求侯**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蔡**对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31日潘*向蔡**妻子吴**汇款36万元中并不含有案涉借款27.5万元,该36万元系偿还的潘*与上诉人其他的经济往来,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蔡**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现改名城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侯**于2014年8月11日报警称朱*和蔡**向其要钱时,朱*用东西砸了其左边肩膀。民警告知双方债务纠纷可到法院诉讼,不得有违法行为。

2013年1月30日,潘*向蔡**妻子吴**账户汇款35万元。

蔡**在二审中提供了另一份2012年12月28日形成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抬头以及落款甲方处均无“潘*”签名。蔡**认为一审认定该借款协议由蔡**、潘*共同与侯**等人签订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于2013年1月31日向蔡**妻子吴**账户汇入的36万元中是否包含侯**偿还的蔡**借款27.5万元(本案涉及7.5万)。经查,侯**在一审中提供了潘*于2013年1月31日汇款36万元的银行手续费凭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盖有南充市现代防腐保温筑炉工程有限公司中缅油气项目部章*,且凭证上有潘*所注“支章**借蔡**27.5万元.蔡**、潘*于华阳汇”,同时,侯**提供的南充市现代防腐保温筑炉工程有限公司中缅油气项目部(潘*)与其及章**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已明确对案涉27.5万元借款的偿还支付方式进行了说明,而汇款人潘*亦在一审到庭作证认可其向蔡**妻子吴**账户汇入的36万元中含有案涉27.5万元还款。

而蔡**虽然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潘*之间存在其他往来,但又认可这些证据(借条)中的款项尚未偿还,与2013年1月31日潘*向吴**账户汇入的36万元无关,同时,潘*并不认可前述证据(借条),认为已与蔡**结清全部账目。加之蔡**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准确陈述2013年1月31日潘*向吴**账户汇入的36万元,是偿还的其与潘*间的哪一笔往来,其仅是陈述“还的是以前的借款往来,但已经结过账了,还差100多万元”,“没有结账手续,结清的账返还借条,没有结清的以借据为准”,“还了又借,每一笔借款都有一张借条,还钱的话借条会给对方撕毁,剩下未还的钱以借据为准”。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侯**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比蔡**的单方陈述更为优势,且相互印证,能够较为清晰连贯的证明潘*于2013年1月31日向蔡**妻子吴**账户汇入的36万元中包含有侯**偿还蔡**的27.5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