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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与被告袁**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和李**自2008年即发生矛盾,2014年李**从家中搬走,另外居住,我在2014年、2015年二次提出离婚诉讼,李**一直不负担家中孩子的开支,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另外借款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被告李**分别二次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43000元、41000元,共计84000元,并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据。

另查明,被告袁**与被告李**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2015年,被告袁**二次在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借据、银行取款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韦**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袁**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李**的借款,应当视为是被告李**与被告袁**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袁**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李**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为债权人韦**明知,也未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其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偿还借款8400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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