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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刘**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当面书写了借条;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以同样事由向我借款20000元,也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向我出具了欠条;2010年10月24日,被告以小孩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再次借款20000元,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向我出具了欠条。三次借款,我和被告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款项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均已工程款未结为由搪塞推诿拒不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刘*全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刘*全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刘*全再次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24日,被告刘*全又以小孩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全分别向原告陈**出具了三张欠条,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款项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催要未果,原告陈**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的当庭陈述,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24日欠条三张,证人肖*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陈**与被告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欠条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陈**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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