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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委托代理人丁**、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荣诉称:被告周*因业务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三月结算一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4.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都是事实,我也同意还钱,但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荣系案外人曹**妻子,原被告双方通过曹**介绍认识,严*荣通过向亲戚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出借给被告。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严*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严*荣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000元正,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三个月最后10天内)。”2013年4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严*荣现金壹拾万元正,月利息2000元(3个月支付一次)。”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向严*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严*荣女士人民币贰拾万整。按月利率2%付息,即每月肆仟元整。每三个月结算一次。”

另查明被告周*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之前利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又支付7万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再无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6.6万元。

由于原、被告调解方案差距甚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本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方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其已催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6.6万元(40万元*0.02*17个月-7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40万元及利息6.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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