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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淮安**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实业”)、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凡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民生实业、淮信担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民生实业因经营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淮信担保为担保单位,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百般推诿,经再三追要,于2015年7月3日偿还4万元,后又偿还5万元,尚欠本金1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此后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生实业、淮信担保辩称:借款本金16万元认可,但是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民生实业向原告沈*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资凭证,由被告淮信担保作为担保人盖章,借资凭证载明:“期限1年,起讫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备注凡满1年期按年7%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民生实业每月向原告沈*转账3750元直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3日,被告民生实业向原告偿还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资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1万元,利率年息12%,期限1年,起讫时间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同样由被告淮信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资凭证上盖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民生实业再次向原告偿还5万元。

淮阴区人民法院依原告沈*的申请,对被告淮信担保的执行案件款进行了保全,限额2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资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民生实业自借款后每月规律还款3750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沈*主张被告民生实业每月向其转账3750元为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其均归还的是本金。原告沈*还主张虽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资凭证约定年利率12%,但被告仍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书面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民生实业向原告沈*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沈*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付息。

本案中,虽然2014年5月29日的借资凭证仅在备注处载明凡满1年期按年7%计算利息,但被告民生实业自借款后即每月规律地向原告沈*付款,其付款数额恒定,且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数额恰好吻合,其付款行为能够印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的利息,故对被告陈述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系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5年7月3日,被告民生实业重新出具的借资凭证载明利率为年利率12%(即月利率1%),说明双方对利率约定作出了变更,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7月之后仍应按月息1.5%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民生实业应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7月3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此后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沈*主张超出起诉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淮*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淮*担保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7月3至2015年10月15日;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保全费1675元,合计3635元,由原告沈*负担635元,被告淮**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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