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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如皋农**司吴窑支行与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如皋农**司吴*支行(以下简称“吴**商行”)与被告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农商行诉称:被告沈**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千分之十,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刘**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722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现*诉状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刘**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刘**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3)第0606081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被告沈**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水电劳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知悉此合同下的用途为借贷还贷……”,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沈**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刘**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

2013年6月6日,被告沈**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沈**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沈**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沈**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在被告沈**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如皋**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刘**对被告沈**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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