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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戴**、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戴**、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时间是一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在约定时间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戴**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是在与原告谈判项目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提出帮助我渡过难关而同意借给我30万元,当时我提出期限长一点,原告表示没问题可以拖一拖;2、借款期限一个月,加上所谓10万元违约金,明明就是变相放高利贷,请求法庭给予调解。

被告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戴**向原告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徐**借给戴**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共1个月,定于2015年3月1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除归还全部借款外另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全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徐**依约提供了借款,后经催要,两被告并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徐**的当庭陈述为证,两被告未到庭,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价值43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戴**从原告徐**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徐**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此范围之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戴**承诺对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徐**主张被告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利息计算同时以10万元为上限);

二、被告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0590元,由被告戴**、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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