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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马**、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马**向我立借据,借款224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人马**2013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0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人马**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法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葛*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朱**借款224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马**向原告朱**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形成于被告马**与被告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马**、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朱**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2400元及利息(以2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马**、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

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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