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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向原告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王**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现在我已经和他离婚,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李*向原告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王**担保,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30000元并将自有灌云县城阳光景都房屋一套在欠款期间的居住权转让给原告樊**。被告王**、孙**于1999年6月23日在灌云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书写的借条三张及签字担保的借条一张,被告孙**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孙**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夫妻均有义务偿还或共同偿还。夫妻离婚协议一方偿还所有债务,另一方享有所有财产对他人不发生效力。被告王**未及时归还,在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针对被告王**为案外人李*向原告樊**借款8000元提供的担保行为,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孙宝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樊**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

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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