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刘**、淮安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与原告姚*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刘**居住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两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订立担保合同,也未授权他人订立,双方之间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借据,则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本案依法应由南京**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初步审查,被上诉人姚*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据和上诉人刘**于2015年5月13日签名出具的为淮安新**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对原审原告姚*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相应的理由和其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作初步审查来看,上诉人刘**和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均有密切关联,刘*也均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均提出给付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