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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淮安**限公司、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被上诉人丁**、吴**、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城**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吴**及其与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吴**系城开公司股东,2010年9月18日,被告城开公司与被告吴**签订了《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城开公司(甲方)将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的1号楼、2号楼和4-7楼、大酒店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吴**、薛*(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在扣除建设成本后,上交甲方承包金9605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额垫资、自建、自售、自留、自营、自负盈亏;甲方协助乙方协调解决相关部门工作;乙方的销售价格、销售计划策略和优惠政策等均由乙方自主决策,甲方及他人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以城开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在开发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吴**、尹**出具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内加盖了被告城开公司印章担保。该印章于2014年12月3日被城开公司相关人员收回宣布作废。

原审原告丁**诉称,被告吴**、尹**因承建涟水县凯旋国际商业广场需要,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被告吴**、尹**出具借条,由被告城开公司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吴**、尹**辩称,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属实,但后来曾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以归还利息名义各还款16.5万元,合计6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各次付息时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予折抵相应本金。在此原则下,被告吴**、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城**司辩称,被告吴**、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城**司不知情。相关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吴**、尹**之间,与被告城**司无关。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城**司的印章,城**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城**司在开发建设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期间,将该项目商业区的建设及销售等整体发包给城**司股东吴**和薛*,并同意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吴**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以其本人及尹**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担保人栏中加盖了城**司印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城**司收回被告吴**持有的印章并宣布作废的行为也间接认可了吴**持有的印章效力。故对城**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吴**、尹**,故吴**、尹**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城**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吴**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其计算方法为:到2014年3月5日,被告归还了本金6.6万,到2014年6月8日,被告归还了本金6.6万,到2014年9月8日,被告归还了本金6.6万,到2014年12月6日,被告归还了本金6.6万,共归还本金26.4万元,剩余39.6万元应予折抵被告应归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83.6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4年3月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103.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6日起到2014年6月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96.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到2014年9月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90.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9日起到2014年12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83.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经给付的39.6万元,予以折抵)。二、被告淮**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吴**、尹**、淮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城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条担保人处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系被上诉人吴**私刻,与被上诉人吴**原持有的另一枚作废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审法院以该作废印章认定与本案所盖印章相同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吴**在其他借款据上以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所加盖的印章与本案借条上的印章也明显不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丁**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城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且上诉人城开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条据中,也是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上诉人城开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尹**辩称,一审认定借款事实与还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城开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城开公司坚持提交本案被上诉人丁**所持有的2013年12月6日借款据一份、另有华玲持有的2014年5月13日借款据一份、吴**持有的2014年10月11日借款据一份,认为三份借款据上盖有上诉人的印章都不一样,结合2012年3月18日上诉人股东决议,能证明本案借款据上的印章是假的,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丁**认为,股东决议,是上诉人城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之间的内部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他两份借据被上诉人不知情,但本案担保人公章是上诉人城开公司认可的,使用是合法的,在使用中,上诉人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确认。

被上诉人吴**、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股东会的事实存在,但是股东签字只有被上诉人吴**一个真实股东,其他都是代签的,本人都没有到场。三份借款据上的借款是事实,三枚章不是同一枚,是两枚章,因为第一枚章时间长了,字看不清楚了,又重新刻了一枚章。这两枚公章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但没有报公安部门备案。其实,公司成立到2013年9月份间的所有印章可能都没有到公安部门备案。

被上诉人吴**、尹**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城开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书上仍然是沈**,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0日前沈**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举证目的是加固原审中沈**出具的同意被上诉人吴**刻制公章并使用的证明效力。

经质证,上诉人城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另陈述,上诉人所有印章均未到公安部门备案。

被上诉人丁**对被上诉人吴**、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城开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吴**、尹**向被上诉人丁**借款,有被上诉人吴**、尹**出具的借条及其认可借款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可认定被上诉人吴**、尹**尚欠借款本金83.6万元的事实。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吴**、尹**应归还该借款,其在被上诉人丁**催要后没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涉案借条担保人栏中加盖了上诉人城**司印章,上诉人城**司认为该印章系被上诉人吴**私刻,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司在开发建设《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期间,将该项目部分区域的建设整体发包给其股东的被上诉人吴**,并同意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还负有协助承包人协调解决相关部门工作的义务。被上诉人吴**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以被上诉人吴**、尹**名义向被上诉人丁**借款,并在借条担保人栏中加盖了城**司印章。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被上诉人丁**作为资金出借人,在上诉人城**司办公场所与被上诉人吴**订立借款协议,由被上诉人吴**、尹**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城**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丁**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担保系上诉人城**司的真实意思。更何况经诉讼中审查,被上诉人吴**刻制的印章,是得到当时法定代表人沈井开同意,且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吴**是以上诉人城**司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其承包方式系全额垫资、自建、自售等,上诉人城**司在知晓被上诉人吴**私刻单位公章后,也并未追究其相关责任。至于上诉人城**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对债权人丁**均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故上诉人城**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城**司在实际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城**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上诉人城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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