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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刘**、淮安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公民,其与朱*在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两个被告处于两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其中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因而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订立担保合同,也未授权他人订立,双方之间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借据,则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本案依法应由南京**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经初步审查,被上诉人史**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其出具的收据及上诉人刘**于2015年5月13日签名出具的为淮安新**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对原审原告史**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相应的理由和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作初步审查来看,上诉人刘**和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均有密切关联,史**也均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均提出给付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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