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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淮安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裁定,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未和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但是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合同关系的担保方,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清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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