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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胡**,借条中记载借到胡**现金5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胡**,借条中记载借到胡**6万元。被告王**与被告张**于1998年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在汇通经营服装生意。

原审庭审中,被告张**提供录音资料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质证称录音是2014年2、3月份湖州人来淮安找被告王**要钱后,被告张**讲王**在外有人、家里没用这钱,原告是在被告张**引导下才这样讲的,事实上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王**一直说两被告感情很好、家庭和睦,且后来原告多次讲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债务,被告张**却没有录音。

原审原告胡**诉称,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被告王**说其家庭业务发展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有钱随时归还,最迟于2013年年初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利息约定4分,被告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现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因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6万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王**是否真实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张**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王**向其借款11万元,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王**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因经营服装生意而向原告借款不违背常理,被告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王**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张**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未得到借款人王**的确认。被上诉人胡**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夫妻感情不和,仍借款给被上诉人王**,应属王**个人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胡**辩称,上诉人张**上诉理由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胡**借款11万元,有被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胡**中国**凭证等佐证,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王**未提出上诉,可认定被上诉人王**欠款11万元的事实。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第三人是否知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夫妻进行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提出被上诉人王**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夫妻在经济上实行的是AA制,被上诉人胡**等是知晓的,对此,上诉人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被上诉人王**个人债务,且被上诉人胡**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王**、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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