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陈**与郭**、郭**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郭**向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郭**在借条上为郭**签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本金还清时止。借款后,郭**按双方约定通过他人给付了陈**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后陈**多次找郭**、郭**索要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郭**偿还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郭**、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郭**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郭**向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据郭**,2012年11月27,担:郭**,2012年11月27日,(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金还完为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郭**在借条上为被告郭**签字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本金还完为止。自2014年9月起,陈**多次找郭**、郭**索要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陈**与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欠陈**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在陈**索要后及时归还。陈**主张郭**偿还其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主张郭**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陈**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利息约定,故陈**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郭**为郭**的该笔债务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期间为本金还完为止,故郭**对郭**欠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陈**主张郭**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郭**追偿。郭**、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本金50000元;二、郭**对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郭**负担。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从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涉案条据是向陈**出具的,当时陈**谎称自己就是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2、郭**从陈**处实际借款4.6万元,扣除了4000元借款利息,后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3、上诉人所借款项已经归还,2013年8、9月份在陈**妻子汽车内归还2万元,有周*、熊*见证;2014年1月29日归还1万元,上诉人有日记记录;2014年6月29日归还2万元,上诉人有日记记录。4、双方说好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诉人无需再参加庭审,谁知这竟是被上诉人的计谋,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完全是被上诉人导致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陈述:同意上诉人郭**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张*甲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还款2万元。证人张*甲陈述:2014年6月29日下午和郭**到翔宇小区北大门,郭**告诉他去还2万元,但他不在还钱现场。

2、申请证人沈*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证人沈*陈述:2013年腊月28日在上河**办公室里,郭**给1万元给2个人,沈*不知道2名拿钱人的名字。

3、申请证人张*乙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证人张*乙陈述:2013年腊月28日去找郭**,郭**说有1万元还给别人了,但具体情况张*乙不清楚。

被上诉人陈*龙质证认为:三名证人证词对本案没有实质性证明效力。

原审被告郭**对三名证人证词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张**、张**陈述没有看到上诉人还钱;证人沈*虽然陈述看到上诉人还钱,但不能证明收款人身份;三名证人证词均未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是否还清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借条上写明债权人为陈**,上诉人郭**上诉称出借人实际为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陈**均称所借款项为现金交付,上诉人郭**主张借款时只收到4.6万元现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该主张与2012年11月27日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金额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主张已经还清所借5万元,但上诉人举证的三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称因受被上诉人陈**欺骗未能到庭参加原审庭审,上诉人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即便被上诉人陈**告知上诉人郭**无需参加原审庭审导致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该事实亦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参加原审庭审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