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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平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平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若被告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常州市公安局朝阳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生纠纷,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欠原告40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40万元借条系双方结账时签订,该40万元具体情况陈述如下:2012年我为还账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我租赁原告名下的勤德家园37号房屋开棋牌室,花费15万元装修,2013年,原告要将店面收回,并口头承诺补偿我9万装修款,从借款中予以抵扣。2013年7、8月左右,我在陈*经营的麻将馆中和别人打牌,输掉了三十几万,就从陈*处拿了19万元现金还账,后来原告称因其与陈*另有经济往来,愿意先帮我把该19万元结掉,让我还19万给他。故2014年8月9日,我与原告结算,填写了本案40万元的借条。2014年上半年,原告让其手下王*到我这儿每月拿2000元,共计1.2万元。2014年10月份,原告找人把我打伤,在派出所内,崔**原告出具了凭证一张,称原告同意从借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对我的补偿。所以,对于3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19万元系欠赌档的钱,不认可,在30万元借款中,也应当扣除原告承诺的装修补偿款9万元、王*领取的1.2万元及崔**原告承诺的5000元。

被告赵**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王*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受原告委托拿了被告1.2万元;2、崔**原告出具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借款纠纷打伤被告,同意从借款中抵扣5000元;3、证人陈*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7月,被告因赌输从其处拿了19万元现金,该款当时讲好由原告代收,收钱后会给证人,但至今原告并未给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多次因借款发生纠纷,该笔录系第三次的笔录,还有两次派出所也处理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出具的证明,因王*本人未到庭作证,不认可;对崔**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对证人陈*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与证人间的19万元由原告代偿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19万发生几天后,原告给了证人9万现金,因证人还欠原告10万元债务,故双方就19万元予以抵销,所以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偿了19万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王*、崔*出具的证明、欠条,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崔*代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陈*的证言,原被告均认可其是双方朋友,且本案19万元借款原系被告与其之间发生,故本院认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为归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7、8月份左右,被告因赌博结欠陈*借款19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代其偿还了该19万元,故双方于2014年8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2014年8月9日,借款人赵**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赵**,2014年8月9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并未承诺补偿被告装修款9万元,49万元借款只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所以本案只主张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还款40万元合意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其中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承诺补偿被告装修款9万元,并同意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庭审中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通过王*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崔*代原告承诺从借款中扣除5000元以赔偿被告损失,因原告否认其与王*、崔*之间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已经通过现金9万元及其他债务往来与陈*结清了被告所欠的19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予以证明,陈*本人也只陈述是让原告代其收取被告借款,并未转移其所有债权,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故本院认为该19万元并无款项交付的事实依据,原告并无权利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卢**负担1605元,由被告赵**负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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