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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爱菊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菊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菊诉称,2008年3月开始,被告因急需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59250元,双方商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250元;2、被告偿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暂估379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由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925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的主要内容由原告书写,对借条上的签名由被告所写没有异议,但该款实际是柳**所借,且已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后未再提此事;2012年3月,被告因朋友有急事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朋友同时答应代为偿还之前借款3000元并支付年息1分,后于2012年7月归还给了原告;2013年9月、10月,被告再因朋友有急事需用钱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在2014年9月及2015年小年夜分别归还了2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0元,到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了50000元,现已全部还清。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书,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59250元实际是柳**向原告所借,最初借款43000元,且已全部还清;2、收条,证明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00元,加上2015年2月17日写还款书当天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3、借条,该借条上借款、利息、还款期等内容由柳**所写,中间“王**”由被告所写,余下内容由原告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原为59250元,被原告添加了一个“0”,该借条本在原告处,后原告让被告重新写了本案主张债权的那张借条,将这张借条还给了被告,证明该借条与原告主张的借条系同一笔钱,实际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再借给柳**。

原告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认可,“邹**”三个字由原告书写,其余内容由柳**书写,但原告签字时并未有“均已还清”字样,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2014年9月5日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无异议,对2012年7月31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系原告与案外人柳**之间的还款,与本案无关;3、“此钱是邹**借给王**,再由王**借给柳**,特此说明”系原告所写,但原告书写该内容是为了帮助被告向案外人柳**要钱,该借条的日期在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之后,且该借条有利于原告,按照常理应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王**自2008年3月开始借邹**人民币伍**贰佰伍**正,月息为1分/月,双方商定还期为2014年8月30日,过期不还,邹**有权上法院告王**。”被告签字确认。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7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还款20000元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还款书、收条、借条等证据。还款书载明:“兹有本人跟邹**借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元整,已经还给邹**三万元,今天再还二万元,余加息算共计四万四千元整,均已还清。借款人:邹**还款人:柳**2015.2.17。”收条载明:“今有周(邹)爱菊收到柳**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整。收款人:邹**2012.7.31。”借条载明:“借邹**人民币(592500)元,月息1分,还款期8月31日还。借款人:柳**2014.7.18王**此钱是邹**借给王**,再由王**借给柳**,特此说明。”被告据此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9250元的借条与案外人柳**向原告所借的系同一笔借款,且经过其与柳**共同还款,均已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案外人柳**以及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柳**的还款不能作为被告的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还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925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对签名没有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借与案外人柳**向原告所借系同一笔款项,并提供了还款书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原、被告对还款书的文字内容是否存在改动、如何改动,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形成时间、经过陈述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向原告的借款与案外人柳**向原告的借款为同一笔,故不能将柳**的还款作为其对原告的还款。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925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借款本金39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675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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