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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淮安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淮安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9月5日,被**公司经淮安**管理局注册设立,住所地为淮安市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诉称,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806539.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答辩人住所为南京市鼓楼区,其与原告并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答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司的住所地在淮安市区,被告刘**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两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清**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清**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仍以原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时,以先受理的法院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现上诉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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