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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志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浦民初第016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周**经被告张**要求,2013年6月17日,原告周**通过其妻子朱*的中**行账户向案外人张**汇款220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周**通过其妻子朱*的中**行账户向案外人张**汇款200万元。借款后,张**陆续归还了6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借款人:张**。付还款计划: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每个月10日前还周**壹拾伍万元至叁拾万元整,此款还清为止,收回借条。”借条出具后,张**通过其卡号为5218的中**行卡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5日向原告周**归还借款合计20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进行对账,张**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2日,本人共计欠周**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2013年10月12日之后,本人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转账到周**个人卡上,目前本人尚欠周**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特立此借条为凭。除了本人尚欠周**借款叁佰肆拾万元之外,均与周**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借款人:张**。”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被告张**抗辩该笔借款并非其所借,借条是按照案外人张**的要求出具的,还给原告周**的款项也是张**利用其银行卡偿还的。为证明其抗辩,被告申请证人王*、张*、陆*作证。证人王*证词的主要内容如下:王*是张**开办的万洲鞋业的副总,张**和张**是朋友关系,本案所涉的借款并非张**所借,而是张**借的;张**与原告周**之间一直有借贷发生,原告要求张**出具借条,因张**人在外地,就请张**帮忙出具;2014年3月31日,王*受张**的委托陪张**到咖啡人茶吧出具借条,但当时周**是否将之前的借条还给张**,王*不清楚,张**向周**借款的数额,王*也不清楚。证人张*证词的主要内容如下:张*是张**的驾驶员,因周**经常打电话找张**要钱,张**便打电话让张**处理此事,但是张**具体和张**说了说什么张*不清楚。证人陆*证词的主要内容如下:陆*是万洲鞋业的会计,张**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本案原告借过钱;张**的银行卡一直是放在张**那”跑流量”用的,张**还给周**的钱都是张**让陆*用张**的卡还的。经质证,原告对三名证人的证词均不予认可,认为三名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词均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则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词能够反映本案借款并非张**所借。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名证人与被告张**均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三名证人的证词只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也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由被告张**本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三名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其妻子朱*的中**行账户向张**的妹妹张**账户汇款220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又向张**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后,张**偿还了6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银龙3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该份借条出具后,张**仅归还了20万元,剩余的借款一直未归还。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周银龙借款340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同时被告将2013年10月12日的借条收回。但该份34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而是案外人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所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因为被告与张**是好朋友,借款时张**人在外地,张**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便出具了,有证人王*能够证明。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也并非是被告偿还的,被告为了能够享受到银行卡的高待遇,于是将其本人的银行卡放在张**处”跑流量”,故所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张**偿还的,有证人陆*能够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出具注明自己是借款人的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订立标准,作为教职工的张**有足够能力来确认借款人的含义,至于借款最终如何使用,由谁使用完全由张**个人决定,三名证人的证言也仅是证明了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张**,不能由此否定张**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张**提出的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与原告无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周**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周**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10月12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但被告张**久拖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3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两个关键的第三人,即朱*和张**。因为本案中虽有借条,但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款项交付,而是从案外人朱*的账户中汇给张**,如朱*、张**不参与本案诉讼,则无法查清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另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大量疑点,多方的资金账户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但未能引起一审法院重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判决难以让上诉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周银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第三人问题。上诉人曾先后两次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对借款的事实及主体进行确认。2013年10月12日的借条中注明了上诉人所借款项的金额、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和还款计划,在归还部分借款后,上诉人又向答辩人出具了340万借条,并在借条中详细记载了双方对账经过、还款方式和金额等,为避免与其他往来混淆,上诉人在借条中还特意注明除本借条外,双方无经济纠纷,本案是先履行借款交付后出具的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为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4日,张**向周**妻子朱*银行卡的转账记录,金额达1000万元,并称2014年3月31日向周**第二次出具的借条,系周**胁迫所为。被上诉人周**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存在胁迫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是否追加朱*、张**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与诉讼,首先应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经查,周**妻子朱*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8月9日向张**账户上汇入420万元后,上诉人张**于2013年10月12日,向周**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出借人为周**,借款人为张**,同时上诉人还注明了其身份信息、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该事实确认了之前朱*向张**账户所汇款项,张**认可确已收到,并确认了借贷关系的主体分别为周**和张**。在事隔近半年后,上诉人张**又重新向周**出具了借条,再次确认了借贷关系的主体仍是周**和张**,并注明了除尚欠周**借款340万元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据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明确,借贷的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朱*、张**参与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所借款项其并未使用,但不影响本法律关系的定性和判决结果,上诉人在偿还该借款后,可另行向他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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