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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方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方*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同志现金叁万元整,此据,经手人:方*来,2005年9月1日起”。借款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人民币400元,直至2014年6月。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根据原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自2005年9月起按月给付400元直至2014年6月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所给付的全部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王**诉称:被告方*来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00元至2014年6月止。2014年7月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方*来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每月带着归还,直至还清,双方并无任何利息的约定。借款后,被告于每月初按时向原告归还400元,直至2014年6月份。故被告已足额归还了原告30000元借款,且多支付了1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一致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给付400元直至2014年6月,系原告的自认,原告虽主张该部分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合同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已实际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系当事人自愿履行行为。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给付的款项已超出借款本金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5年9月1日借款给被上诉人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履行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份,之后被上诉人不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来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2005年9月1日借上诉人3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每月归还400元至2014年6月已经全部还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日借上诉人30000元,后被上诉人每月归还上诉人400元直到2014年6月。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00元,故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400元系借款利息,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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