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常州分行与江苏迈**有限公司、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道公司)、朱**、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道公司、朱**、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江苏**道公司、朱**、徐**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行为迈**司进行最高额综合授信,朱**、徐**以其所有位于本市北大街96号A座1009室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授信合同,江苏**道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江**行为迈**司开具总金额为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当日,江**行按约向迈**司签发了总金额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承兑合同项下银票到期后,迈**司未能按时足额交付票款,江**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迈**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金9万元、利息46210.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并要求迈**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迈**司承担江**行聘请的律师费10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迈**司承担;4、江**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朱**、徐**抵押的坐落于本市北大街96号A座1009室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迈道公司、朱**、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3月16日,江**行(授信人)与迈**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4.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授信业务种类均包括商业汇票承兑等;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同日,朱**、徐**(抵押人)与江**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以其所有坐落于本市北大街96号A座1009室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14.8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2012年10月11日,江**行与迈**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江**行为迈**司开具总金额为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2012年10月11日,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迈**司按承兑金额50%支付履约保证金至指定保证金账户作质押担保,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江**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江**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迈**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上述承兑合同签订当日,江**行按约向迈**司签发了总金额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汇票到期后,迈**司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江**行垫付9万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迈**司尚欠垫款本金9万元、利息46210.59元,江**行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四、2015年7月27日,江**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律师张**、项*律师担任江**行与迈道公司、朱**、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109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缴存单、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迈**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朱**、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行履行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了票款,迈**司理应按时归还垫付款。江**行有权请求迈**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行使抵押权。迈**司、朱**、徐**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江**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银**常州分行归还垫付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为46210.59元。

二、江苏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银**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900元。

三、如果江苏迈道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常州分行有权以朱**、徐**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本市北大街96号A座1009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常国用2007第020938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43元,由江苏迈**有限公司、朱**、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