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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限公司、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凡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司、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3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30%。2014年10月1日,被告石**共欠我借款本息4159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仍口头约定年息30%,被**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后被告石**偿还了20万元利息。期限届满,被告石**未能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偿还2015年10月30日前借款本息4220422.67元,并支付按每日1584.38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智**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及其丈夫汪**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18日分9次出具借款共计237万元给被告石**,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8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石**向原告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玖仟元(¥4159000.00),期限壹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石**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智诚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另外,在借条右下角,有被告石**书写的“注:2015年2月1日已还壹拾万元正。2015年4月1日还壹拾万元正。”字样

案件审理中,原告赵**放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赵**的申请,对被告石**所有的位于淮安**开发区珠海路中天优诗美地花园一期3号楼32701室房屋、被**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开发的淮安市淮安区一品国际小区商品房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银行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赵**陈述其借给被告石**共计人民币237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0%。故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中,含有借款本金23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0598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683020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重新出具的借条的本金为3475980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赵**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赵**放弃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的主张,故被告石**已偿还的借款20万元应抵偿借款本金。因被告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石**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32759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智诚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签字、盖章,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且原告赵**要求被告智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中,原告赵**放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27598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63元,减半收取20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2元,由被告石**承担,被告江苏**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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