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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余**、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被告余**、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余**、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7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被告为个体户,因经营需要常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回避,按照被告承诺到期后也未能及时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保护范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余**、陈*红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确收到原告交付的150万元本金。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方以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偿还给原告方相应款项累计已达525.5万元,因而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或者利息已经超出法律的规定,对此被告方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部分已经消灭,50万元已经还清,100万元尚欠本金未予偿还,两被告愿意偿还尚欠的部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5日5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5月23日10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00万元,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予以偿还。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两笔借款系同一张条据。

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除本案150万元借款外,原告曾向两被告出借多笔其他款项。

3、2015年5月22日被告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就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尚欠的本息合计108万元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清;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余**就欠原告50万元借款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5年6月份之前还清;2015年6月22日被告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余**再次向原告承诺就100万元如何还款定了还款计划。

被告余**、陈**对原告刘**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0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无利息;50万元借条中的月息三分字样并非被告陈*红本人书写,故该笔借款双方也不存在利息的约定。

2、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已经偿还,并且上述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3、承诺书是被告余**出具的,而被告陈**并不清楚,且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承诺书就本案而言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两被告已经偿还了超出原告出借的款项,所以对承诺书不予认可。

被告余**、陈*红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流水账一份、收条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从2013年4月15日起,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方521.5万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4万元。

2、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借款往来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包括本案150万元借款在内的多笔款项的偿还情况。

原告刘*对被告余**、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银行流水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转账的款项超过了本案借款150万元,但这是因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两份承诺书作出的时间之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被告偿还的款项。收条的确是我出具的,认可证人余*的证言,4万元系替被告余**向原告偿还两被告尚欠的借款。

2、银行转账凭证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偿还除本案15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的借款;借款往来明细一组,因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但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往来。50万元借款的还款明细不予认可,因为该还款明细上记载偿还的本金超过了50万元不符合常理,其中45000元可以看出是利息,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该45000元是否仅为50万元的利息我记不清楚了,其他的款项往来就此类推;2014年7月26日100万元借款往来不予认可,因为借款当天两被告就偿还4万元本金不符合常理,现在两被告还的款项系偿还哪一笔借款以及是还利息还是本金原告说不清楚,但是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来确认双方的债权数额;27万元借款的确偿还了,但是肯定不是还款明细上通过30万元偿还的,具体什么时候偿还的记不清楚了,是分批还还是一次还我记不清楚了,现在没有办法和两被告算账;2013年12月26日70万元的还款明细认可;2014年3月29日109万元的还款明细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112万元;2014年5月23日100万元的确于2014年7月23日还了,但是2014年7月25日原告又将100万元转账给两被告了,但是转账当天双方没有出具新的条据,还是以2014年5月23日100万元借条作为该笔借款的借贷合意;2014年6月20日38万元还款明细不予认可,这两笔还款应当是涉及到其他借款,但是具体涉及什么借款记不清楚了;2014年9月2日30万元还款明细不予认可,其中的还款也是涉及到其他借款,具体涉及什么款项记不清楚了。对于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记载的还款没有办法具体与哪一笔借款予以对应,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提交。但是应当按照被告余**出具的承诺书来认定本案事实,因为承诺书是双方对过去账目的结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如果不欠钱那么也不可能出具上述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50万元借条中“月息3分”字样并非两被告书写,原告也认可该字样并非在被告余**出具借条时书写,而是在后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添加,但原告对于该陈述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该50万元借条上存在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余**、陈**所举银行流水账、收条、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所举借款往来明细,虽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但是其中与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相印证的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超过原告起诉的150万元,也承认除本案150万元借款外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均已由两被告还清,但是对于两被告出具的借款还款往来明细大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出借给两被告多笔借款,记不清两被告偿还的借款系偿还哪一笔借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现两被告已经向本院一一举证证明其偿还的借款系偿还的借原告的哪一笔借款,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不予认可,但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交付了50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余**、陈**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刘*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余**、陈**/月息3分/2012年7月5日/备注:还款时间2014年10月5日/如需续用,提前15天通知对方。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后两被告系支付过利息的。

2014年5月23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余**/2014年5月23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交付了100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余**转账给原告100万元,2014年5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还清。2014年7月25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交付100万元,双方并未重新出具新的条据,而是将2014年5月23日100万元的借条作为该笔借款的借贷合意。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后两被告系支付过利息的。

2015年5月22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份之前偿还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如果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22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四个月偿还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2015年7月22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8月22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前偿还30万元,如果到期不还,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除上述250万元借款之外,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74万元,分别是: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交付了70万元。2、2014年9月1日被告余**、陈**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交付了30万元。3、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交付了27万元。4、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交付了109万元。5、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交付了38万元。上述274万元两被告已全部还清。

又查明:两被告自借款后已经陆续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分别为:2012年7月5日50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偿还4.5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4.5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4.5万元,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4.5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4.5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5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偿还4.5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4.5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15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5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偿还4.5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4万元。

2013年7月30日27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3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70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70万元。

2014年3月27日109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112万元。

2014年6月20日38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8万元。

2014年9月2日30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1.5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偿还11.5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20万元。

2014年7月25日100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6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6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5.5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4.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1.5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偿还5.5万元,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1.5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1.5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1.5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1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4.5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偿还4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4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

一、2012年7月5日50万元借款,原被告对于该借款的发生不持异议,两被告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原告诉称系有息借款,两被告也认可在偿还借款时支付过利息,但双方对于借款的利率存在争议。现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记载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偿还的系该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并根据被告余**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余**出具的承诺书系对于原被告之间50万元借款的认可以及对还款时间的陈述,承诺书上并没有提及50万元借款的结算事宜,且审理中两被告主张50万元款项已经偿还,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帐和借款往来明细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银行流水帐合法真实,原告对两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据,又不能对两被告提供的还款用途作合理解释,故综合评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相对较为可信。综上,不能仅仅根据该承诺书来认定两被告的还款义务,应当就该50万元两被告已经履行的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后确认,该笔50万元借款系定期有息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对于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故该笔借款利率可以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

1、两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偿还4.5万元,50万元借款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为2.96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46万元。2、两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48.46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99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95万元。3、两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46.95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的利息为2.54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99万元。4、两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44.99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69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18万元。5、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43.18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2.12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8万元。6、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40.8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93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73万元。7、两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37.73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0.33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56万元。8、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33.56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13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19万元。9、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31.19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为0.43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62万元。10、两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16.62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为0.010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63万元。11、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11.63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0.38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1万元。12、两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7.51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为0.042万元,扣除利息后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52万元。13、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3.552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0.0066万元,故至2014年7月23日5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

虽原告对于两被告所举的还款记录与该5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是未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该笔50万元借款因为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而消灭,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2014年7月25日100万元借款,原被告对于该借款的发生不持异议,两被告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本金已经部分还清。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余**也认可借款后支付过利息,但是双方对于约定的利率存在争议,又不能证明,故可以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红辩称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余**之间的直接往来,被告陈*红系应被告余**要求向原告还款,现余**承认在还款时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陈*红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现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记载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偿还的系该10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并根据被告余**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余**先后就同一笔借款的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承诺书,对100万元借款的认可以及对还款时间的陈述,2015年5月22日的承诺书到期未履行后于2015年6月22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且依旧未履行,2015年5月22日的承诺书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2015年6月22日的承诺书中对利息又没有约定,结合2015年6月20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说明被告余**出具承诺书仅是一种对还款的承诺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且庭审中两被告主张100万元借款已经部分还清,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帐和借款往来明细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银行流水帐合法真实,原告对两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据,又不能对两被告提供的还款用途作合理解释,故综合评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相对较为可信。综上,不能仅仅根据该承诺书来认定两被告的还款义务,应当就该100万元两被告已经履行的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后确认。

该100万元借款系不定期有息借款,借款利率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

1、100万元借款当天两被告即转账给原告4万元,100万元借款当天的利息为0.061万元(100万元×0.056×4÷365天),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96.06万元。2、两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96.06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2.21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94.27万元。3、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94.27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35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89.62万元。4、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89.62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34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84.96万元。5、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5.5万元,借款本金84.96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0.37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79.83万元。6、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79.8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64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76.97万元。7、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76.97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0.43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75.9万元。8、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偿还5.5万元,借款本金75.9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1.09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71.49万元。9、两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71.49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0.49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70.48万元。10、两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70.48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0.22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69.2万元。11、两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69.2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为0.043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67.243万元。12、两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67.24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0.13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65.373万元。13、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65.37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96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55.33万元。14、两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55.3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0.99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51.82万元。15、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51.82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0.46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48.28万元。16、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48.28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35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两被告尚欠本金45.63万元。经结算,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3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即按照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5.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20元,由原告刘*负担16713元,由被告余**、陈**负担7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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